- 软件大小:38.30MB
- 软件语言:中文
- 软件类型:国产软件
- 软件类别:免费软件 / 教育学习
- 更新时间:2024-08-18 04:59:38
- 运行环境:Android
- 软件等级:
- 软件厂商:上海流利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
- 官方网站:/wenshenzhuanti/367519.html/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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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内地人想去港澳台定居需要什么条件办理费用:到港(🚒)澳通行证(🐢)收取证件费用40元;办理时间:(法定工作日)周一至周五上午09:00-下午17:00;办理条件:(一)(🗜)成都户籍居民;(二)满足以下条件之一:在香港或澳门定居的内地配偶及其18岁以下的子女需要在香港或澳门家庭团聚。
2、香港、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出生的中国子女,其父母或一方在出生时已依法取得香港或澳门永久居民身份,需要在香港或澳门定居。
3、未满18周岁(包括生日(📥))的父母需要在香港或澳门定居。
4、18岁以上.60岁以下,在香港或澳门定居且(💯)在香港或澳门无子女的父母均60岁以上,需要其照顾。
5、(在香港或澳门没有子女是指不具有香港、澳门永久居民身份,或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在香港或澳门定居的子女)。
6、60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,需投靠在香港或澳门定居的18岁以上子女。
7、(内地无子女是指没有内地常住户口的子女)。
8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》参考来源:http://cs.mfa.gov.cn/zlbg/flfg/crjxg/t1054650.shtml《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(🎎)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》参考来源:http://www.locpg.gov.cn/fuzn/2014-01/04/c_125956479.htm大陆公民与港澳台涉外诉讼(⬇)离婚程序委托书和意见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,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,或者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。
9、意见包括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。
10、要求离婚或者同意离婚的,还应当出具公证后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书面意见。
11、涉外诉讼中的离婚,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。
12、外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办理离婚,不回中国。
13、离婚案件一方(🚟)或(🕕)者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,不必回(🍈)国。
14、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。
15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》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,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(🧖)律或者国籍国法律。
16、当事人没有选择的,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;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,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;没有共同国籍的,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。
17、同性恋可以在港澳台结婚吗自中国台湾《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》实施后,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允许同性登记结婚。
18、中国台湾《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》第1条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施行,特制定本法。
19、第2条相同性别之二人,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(🥔)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。
10、第3条(🤟)未满十八岁者,不得成立前条关系。
21、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,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22、第4条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,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,并应由双方当事人,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,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。
23、第5条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(🈳)属,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:一、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。
24、二、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。
25、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,辈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26、三、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,辈分不相同者。
27、前项与直系姻(🥦)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姻亲关系消灭后,适用之。
28、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,在收养关系终止后,适用之。
29、第6条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,于监护关系存续中,不得成(🕐)立第二条关系。
30、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31、第7条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32、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,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即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33、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。
34、第8条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无效:一、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。
35、二、违反第五条之规定。
36、三、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。
37、(🕔)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,其结婚无效。
38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,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。
39、第9条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,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
40、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,不得请求撤销之。
41、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
42、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,已逾六个月,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之。
43、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,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
44、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之。